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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李其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安家保本壽險」,壽險保單主要提供身故或生存給付,可能有部分健康醫療險性質,須依保單主要性質判別其保單是否有價值準備金而是否得以執行,而系爭保單之主要性質為壽險,不得僅以其主約部分保單具有健康醫療險性質,即認屬新修正保險法不得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0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08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3536號、第22992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4212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78,895元(114年6月20日最新陳報金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主要性質為壽險,不得僅以其主約

部分保單具有健康醫療險性質,即認屬新修正保險法不得執行之標的云云,惟觀諸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114年2月13日、同年6月20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就系爭保單「主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係記載「是」(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78號卷第41頁、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02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全球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壽險,但含有失能給付屬於健康險,不可分開解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李其清 178,89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