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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樵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志堅等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8809號裁定,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03頁),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月29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