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異 議 人 朱國治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是受害的保證人,借據、保證書的時間、人物、金額均不一致,債權不實,且相對人未徵得其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2規定,其債務已不存在;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6點,其與配偶生活所需費用加總已超越其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小於債務金額,逕為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條之公平合理、比例原則;異議人係向配偶借款支付系爭保單款項,故配偶亦是原告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參與分配債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非微,復異議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又異議人自108年8月起迄113年6月12日,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餘元、新竹市安老生活津貼3,0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惟依異議人陳稱其114年間醫藥費、看護費支出已達38萬元,且不包含復健器材、尿布及生活必品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異議人每月僅領取近14,000元津貼相比,足徵異議人有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經濟來源,而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本生活所需。另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子女有財產所得,均高達上百萬元(見限閱卷),自難認異議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系爭保單解約金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符。至異議人主張:依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6點,其與配偶生活所需費用加總已超越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小於債務金額,逕為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條之公平合理、比例原則云云,除與上開原則第6點文義不符外,亦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未合,且忽略系爭保單解約金非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無足採憑。
㈢、又系爭保單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即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債權不實,且未徵得其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2規定,其債務已不存在、異議人係向配偶借款支付系爭保單款項,故配偶亦是原告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參與分配債權等語,前者乃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後者與本件聲明異議無涉,本院無從審酌,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98,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