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維、蔡文龍、胡民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51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51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核發執行憑證或債權憑證結案再聲請執行之案件,本質上為原執行程序之繼續,不另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561號裁定參照),異議人係於85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當時僅按千分之2.5計算徵收執行費,嗣異議人現執該債權憑證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應依當初獲發債權憑證時之執行費徵收標準,始符合聲請執行之法定程式,故僅須依前次執行時法律所定數額補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547號、士林地院
85年度執字第9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1月7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依新法計算未繳足之執行費用25,387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繳納執行費為由予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法
後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依此,異議人前聲請執行時,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即應按新法繳足執行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執行標的價額。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