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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異 議 人 張素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癌治療後仍每週持續就醫,伴隨多重併發症,必要支出高且具有不可中斷之急迫性,原處分未就伊歷經化療、手術、放射線治療,長期治癌後之持續自費醫療與復健支出、交通舟車勞頓成本以及營養補充之醫療必要性作具體核算。伊日常就醫極度困難,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伊名下保單常年來皆已貸款,反成長期負債保單,並非可即時自由動用之現金資產,原處分以保險契約足供伊醫療之推論,與事實不符。執行法院扣押之擔保金係補貼伊每月固定缺口及必要醫療、復健、交通與營養支出之最低限度資金,亦係用於支付伊所積欠之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8948元、每劑5萬元標靶藥物及每日現金醫療支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予以保留,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強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而債務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債務人仍得依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核屬債務人對於提存所之金錢債權,自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相對人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俟異議人於114年5月9日依本院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1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14年8月8日聲請追加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聲明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擔保金為其生活、醫療所必需,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組織病理報告單、抽血檢驗資料、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一般借款作業查詢資料、健保APP資料(顯示115年1月22日檢驗報告、欠費3萬8948元、切片手術、人工血管無縫線組織黏著劑)、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115年2月23日右腿抽血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3、39至45頁)。然查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料,其雖無所得及財產,但依其113年12月書狀所陳,其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國年民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萬7000餘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38號卷第1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6日函暨所附申領資料可佐(見執行卷第157至159頁),又上開給付每年金額均略微增加,核與其所住臺中市115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相差甚小,且其住在其女林玉鈴、林玉潔共有之房地,可節省居住相關開支。復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規定意旨,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義務,而不能免除義務。經查詢,異議人有成年子女林玉鈴、林玉潔、林玉明,渠等名下均有房地及其他財產,林玉鈴11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049元,林玉潔該年度申報所得逾69萬元,林玉明該年度申報所得逾73萬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限閱卷可稽,可見渠等為有資力之人,依前揭規定,渠等對異議人即負有扶養義務,以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之所需。又異議人前經執行法院扣押之10餘張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2日撤銷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383頁),故異議人之醫療費用除健保外,尚有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可支應,且異議人前就執行法院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提起異議時,自陳保單號碼A6B0000000、AR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係其住院醫療、手術治療之主要理賠(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卷第13頁),現雖陳稱:伊名下保單為長期負債保單等語,然依其所提上開資料,保單號碼A6B0000000之保險契約無已借金額、保單號碼AR00000000之保險契約已借金額2萬餘元、預估可借餘額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8、27頁),是原處分認異議人所有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可供其醫療所需乙節,難認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擔保金係異議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相對人所提供之金錢,於法院在異議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且依異議人所提上開醫療資料,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其仍持續進行醫療行為。是以,系爭擔保金實難認屬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