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異 議 人 陳雅柔上列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王幸琪、陳傑松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傑松、王幸琪為異議人之父母,而王幸琪、陳傑松分別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所投保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其部分保費係異議人成年後所繳納,故系爭保單倘遭強制執行而終止,將影響異議人繳納保費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94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王幸琪、陳傑松對南山壽險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8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王幸琪、陳傑松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王幸琪、陳傑松清償,惟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部分保費係由其繳納,倘以系爭
保單為強制執行標的而予以終止,將影響其權益。然系爭保單無論係由何人繳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王幸琪、陳傑松,責任財產外觀為王幸琪、陳傑松即債務人所有,並無疑義,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王幸琪、陳傑松如分別自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南山壽險公司給付各該解約金之對象亦分別為王幸琪、陳傑松,並非其他任何主張繳納保費或主張繼承之第三人;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何人為要保人,南山壽險公司既已函復王幸琪、陳傑松分別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則執行法院以形式上判斷系爭保單為要保人即債務人王幸琪、陳傑松之責任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即無不當,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王幸琪 陳雅柔 新臺幣39萬2,848元 二 同上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 增額還本終身壽險 陳傑松 陳雅柔 美金4萬1,78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