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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梁業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險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晚年生活與未來喪葬費所需,若遽予強制執行,對伊基本生存權利與人性尊嚴恐有嚴重損害;再者,伊自82年即投保系爭保單,基本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709元,係為保障伊未來發生意外事故時給予理賠因應,縱系爭保單解約金237,154元已超過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146,729元之標準,然超過金額僅90,425元,考量伊年齡與收入狀況,如仍予以強制執行,各債權人所獲之債權滿足甚微,反使伊及家屬將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未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與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經查:㈠相對人等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在第三人處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事務官於113年8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同年9月28日陳報扣押系爭保單,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年事已高,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為異議人晚

年生活與未來喪葬費所必需,如逕予執行將使其及家屬喪失系爭保單之利益等語,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237,154元已超過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異議人並未就上開範圍之保險債權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客觀最低生活條件。矧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發展尚稱完備,本可適當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況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該等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異議人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或支付未來喪葬費為由,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又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㈢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備註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梁業政 241,058元 ⑴主約無醫療、健康險性質。 ⑵近三年無保險給付紀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