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 蘇欽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欽彬間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98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98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請依法確認異議人對臺北市○○○路00號1樓含地下室及亭子腳、屏東縣○○鎮○○路000號1至3樓之所有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具繼承合法性。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67年7月6日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合法繼承權,核屬實體法上權
利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規定所能救濟,且異議人迄未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故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