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異 議 人 林萬基
廖麗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21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林萬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521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1月8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萬基、廖麗雲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分別申請訂立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基於自身保險規劃或理財需求所為,而係因當時與電子業採購人員有長期合作及交易依賴關係,應渠等之要求配合辦理,實無拒絕空間。又異議人頻繁出境乃因所有客戶均在大陸地區設廠,為提升業績僅能經常往來兩岸。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每年給付年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為維持林萬基之基本生活所需,非給予異議人之子即第三人林暉盛。至林暉盛雖有資產4,551萬7,448元及所得66萬8,950元,然該資產係由第三人翁逸齡資助購買、貸款8成之房產,業因林暉盛擔任公司保證人而於數年前遭法院拍賣處理;且林暉盛與其妹前為幫助公司度過難關,將共有土地辦理貸款,迄今兩人每年仍須繳付土地貸款本息高達85萬餘元,已自顧不暇,無法再照顧異議人。此外,廖麗雲近幾年亦曾試圖打工維持生活,但就業機會甚微,且兒女擔心其安危而不同意。是異議人為求能繼續生存,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復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113年
3月1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年執字第104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5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渠等清償,南山壽險公司並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已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嗣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114年1月8日持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廖麗雲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14年3月10日執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廖麗雲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5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0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再就廖麗雲對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囑為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7萬3,365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前揭併案執行事件卷宗(下合稱併案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資料(見執行卷第30、40頁),及南山壽險公司115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9680號函附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各為林萬基、廖麗雲,主契約險種分類均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且不具醫療、健康、傷害或防癌險等性質,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而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5年3月11日止之解
約金數額為14萬5,669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處分駁回林萬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⒉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5年3
月11日止之解約金數額依序各為61萬2,133元、226萬6,021元、239萬3,249元,均已逾前揭法定數額,復查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衡諸異議人均居住於臺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皆逾最近一年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4,678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3月=7萬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準此,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屬渠等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異議意旨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然倘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任意主張該等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高額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保險契約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又異議人除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單就新臺幣部分之本金金額合計即達8,129萬8,976元(計算式:華南銀行1,976萬9,761元+合作金庫銀行2,420萬8,012元+臺灣銀行3,732萬1,203元=8,129萬8,976元),業據本院查閱執行卷及併案執行卷確認無誤,高於該等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總額527萬7,403元甚多,顯見其聲請執行該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酌留一定數額之生活費用予異議人後,准許相對人就酌留生活費用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況就廖麗雲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縱因強制執行遭終止,其仍受有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所有「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主契約及醫療、健康險附約相當程度之保障,此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系爭扣押命令、富邦壽險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到院陳報之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執行處114年11月12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關於富邦壽險公司部分之執行命令相互勾稽即可得徵(見執行卷第44、73至75、107至108、507至510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林萬基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就原處分此部分即應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酌留一定數額之生活費用予林萬基、廖麗雲後,而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
編號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南山新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林萬基∕林暉盛 新臺幣14萬5,669元 2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林萬基∕林暉盛 新臺幣61萬2,133元 3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林萬基∕林萬基 新臺幣226萬6,021元 備註: ①主契約險種類別均屬壽險,無醫療、健康、傷害、失能或防癌險之性質,已繳費期滿,且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②無附約。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5年3月11日止。 ④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9頁。附表二: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廖麗雲∕廖麗雲 新臺幣239萬3,249元 備註: ①主契約險種類別屬壽險,無醫療、健康、傷害、失能或防癌險之性質,已繳費期滿,且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②無附約。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5年3月11日止。 ④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