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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異 議 人 羅苡婷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相 對 人 賴威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收受原裁定並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8日函令異議人限期就系爭土地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為起訴證明,異議人已於115年2月5日再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於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公告或送達生效前所為之補正行為,仍屬有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經調查後發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遂於113年1月18日函令異議人於文到後15日內,就系爭土地代位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同年1月2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嗣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23日函令異議人限期陳報前案訴訟結果,異議人於同年1月28日具狀陳報前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已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為一定必要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於執行法院以113年1月18日函通知異議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前,難認異議人已知悉應為該起訴行為,卻無正當理由不為之,是縱將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致前案訴訟遭裁定駁回乙事,認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於執行程序中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尚需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異議人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行為,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執行法院並未於獲知前案訴訟遭駁回後,再次限期令異議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顯有未洽之處。

㈢又異議人已於115年2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再向本院提起代

位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訴,並繳納該案第一審裁判費,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異議人始收受原裁定等情,此有民事代位分割起訴兼聲請起訴證明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收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國內掛號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9至61頁、本院司執卷第97頁),是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已補正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行為,原裁定以其未為一定行為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非無可議之處。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