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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 賴勁瑋代 理 人 陳芊彣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宇荃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0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0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和解成立,並簽有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異議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有定期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義務,而相對人負有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即兩造所負義務具定期性,而兩造基於督促對方定期履約之目的,約定只要任一方有違約行為,即應按違約行為給付他方違約金,故依目的解釋、誠信原則解釋,每1期均有履約義務,相對人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1月共計6期扶養費,皆有遲延或未付而為6次違約行為,故相對人應按違約行為次數賠償異議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違約金(=20萬元×6次),原處分逕認無論違約多少次,僅屬1次違約行為,與契約文義相背,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6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⒏,其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⒐對相對人有12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⒏、⒐係記載:「⒏本件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00元,並由本件異議人代為受領……。⒐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任一方違反上開規定,應給付他方20萬元之違約金及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⒐為兩造關於任一方有違反上開約定,即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時,應給付他方違約金及精神賠償之約定,惟該約定內容僅約定「任一方違反上開規定,應給付他方20萬元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尚無從以上開記載逕以認定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每遲延1次扶養費或未給付1次扶養費即須按次賠償20萬元違約金,故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內容駁回異議人關於債權金額逾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有何違誤。至於異議人如對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債權金額逾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