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致良相 對 人 周秀琴(即林木像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相 對 人 林尹焉(即林木像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木像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周秀琴、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林尹焉,二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被繼承人林木像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範圍內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本件係就周秀琴及林尹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周秀琴之財產及系爭遺產,而非如原處分所認係對林木像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恐有誤會,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54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周秀琴之財產與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即被繼承人林木像)聲請強制執行,屬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林木像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周秀琴及林木像,又林木像已
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6月22日基院華家順107年度司繼字第97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林木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林木像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自應就林木像之債務於系爭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既已列明係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復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即為合法。原處分以異議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木像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