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黃政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雖於115年1月19日發函稱已行使債權人收取降低保額可領取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但南山人壽公司尚未將該案款交付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本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1月29日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1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見執行卷47頁),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降低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額度,並准許相對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終止保險契約暨收取命令,經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以陳報狀同意以保單減額至最低保額
所得取回之金額,視為本件債權已足額受償,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129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29日已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核發終止保險契約暨收取命令,南山人壽公司並於115年1月19日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與相對人,有支票給付通知書及支票為佐(見執行卷第131、171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1月19日已告終結,其後縱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執行法院亦屬無從執行。是異議人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黃政華 黃政華 新臺幣436,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