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異 議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相 對 人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遲未給付第三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價,致對待給付客觀上尚未履行,並非伊單方面所能完成,應屬正當理由,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況原處分僅因無法換價卻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能導致日後追償困難,應於保留保全措施同時暫緩後續程序,始能防止相對人規避強制執行,原處分竟予駁回,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固有明文,惟本條第1項所指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係指第三人已依交與命令交出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而言,此對照同條第2項須有可直接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得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而執行即明,是倘第三人不依交與命令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執行法院不能依執行名義逕行將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者,尚無從依本條規定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號債
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以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為相對人對○○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等建號共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遂於114年4月間核發禁止相對人移轉或處分系爭請求權,及禁止○○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請求權之執行命令,並令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註記登記等情,業據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本件相對人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民事事件,業
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銘漢公司應於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6,282萬9,779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前開對待給付,有銘漢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一第269頁)。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須證明相對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其對○○公司之系爭請求權始得開始受強制執行,準此,執行法院尚不能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核發交與命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逕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執行,則異議人聲請對系爭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於法已有未合。而為續行本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乃於114年5月15日、同年12月2日函命異議人限期提出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見執行卷一第273頁、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其均未能提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不能進行之情事,原處分因此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執行法院不應逕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
應保留扣押命令,防止相對人規避執行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給付金錢債權,執行法院僅得依此將相對人財產換價以滿足前開內容,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亦屬換價前之保全手段而已,惟相對人對○○公司之系爭請求權既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詳如前述,自無獨留扣押命令之必要,至於異議人倘僅欲禁止相對人移轉或處分系爭請求權,及禁止○○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請求權,自應另行取得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㈣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向○○公司為對待給付之證明
文件,經命補正仍未為之,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