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異 議 人 宋睿綸上列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救字第3號裁定(即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其經營之服裝公司因疫情受衝擊,疫情結束後亦乏資金繼續經營,目前尚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債務,對他人亦有近2,000萬元之債權。茲因聲請人已失業2年,經濟上毫無收入,生活亦須親友援助,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司法書記官所提及之案件年度為103年度,然現行案件為105年度,其未提出或實際支付任何高額金額以進行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查,異議人為債權人,其僅稱其因失業生活困難,且借款予他人未清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至異議人陳稱:司法書記官所提及之案件年度為103年度,然現行案件為105年度,其未提出或實際支付任何高額金額以進行假執行等語,要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無涉,無從憑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