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異 議 人 楊林燕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法清楚知悉實際欠款金額為何,原處分所載新臺幣(下同)195萬1389元,是否已扣除異議人前已清償或先前強制執行所得,均未見於原處分內具體說明。另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係用以因應老年生活、健康需求及共同生活親屬所投保,非屬投資或營利性質,異議人現已年屆75歲,生活收入來源僅為每月國民年金4,857元,並無其他收入或資產可供生活支出,若予以強制執行,將對異議人生活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64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4年5月9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58萬3,960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予以扣押。新光人壽公司於114年5月15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2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114年5月20日陳報如附表標號3至編號6之保單,國泰人壽於114年6月6日陳報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之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24,455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6,73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查,系爭保單依新光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
司陳報之資料顯示,主契約並無傷害險及健康險之性質,自非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渠等維持家人生活之必需等語。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且異議人自陳系爭保單資金來源係由子女提供生活費逐筆累積轉換而成,可知異議人除領有國民年金外,尚有子女得以負擔扶養義務,為其支應生活開銷費用,異議人亦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又異議人迄今亦尚未領取相關保險給付,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核發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異議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㈣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
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鑫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林燕玉 16萬9,627元 2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榮元 27萬6,904元 3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6年期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林燕玉 18萬4,017元 4 遠雄人壽富貴年年終身還本保險6年期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林燕玉 29萬106元 5 遠雄人壽美滿富裕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林燕玉 19萬1,519元 6 遠雄人壽金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林燕玉 18萬135元 7 國泰人壽新美利多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林燕玉 美金7,106元 8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林燕玉 16萬739元 9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林燕玉 楊鵬輝 20萬2,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