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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綠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9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49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醫療險性質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未提供第三人聲明異議相關文件,伊難以得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醫療險性質之情形,如係系爭保單之契約特別約定,使其於特定情形下提供被保險人健康醫療保障而帶有健康醫療險性質,是否有解約並就被保險人健康醫療部分予以保障之可能?執行法院泛以具健康、醫療險性質駁回伊執行之聲請,過度侵害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次依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移送予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7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前於114年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性質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9月17日函覆、115年3月6日電覆系爭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主契約有失能險,系爭保單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且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部分,無法與非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部分分開解約、分開計算解約金等情,有該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本院卷),可知系爭保單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系爭保單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此與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準此,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廢棄原處分,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是 21萬825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