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陳永照相 對 人 凱基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8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48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所必須之財產,依法均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原處分逕予執行,未充分考量異議人實際醫療需求與生活困境,有違比例原則及社會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分別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77元、275,340元(執行卷第95至101頁),嗣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經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惟查: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附約則無健康、醫療險乙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提供異議人之投保簡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7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至附表編號2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275,340元,雖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標準,惟該份保單之性質,及其主附約是否具有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等性質暨可否單獨解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均屬未明。原處分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H0000000 陳永照 220,577元 2 國泰人壽 保本101(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0000000000 陳永照 275,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