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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游文碩相 對 人 吳卉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51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5117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皆係人壽保險,尚無從因系爭保單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即可知係健康保險屬性。另相對人可依靠子女扶養,請求繼續執行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凱基人壽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凱基人壽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情,有113年度司執字第285117號卷宗可稽。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內容包含有失能給付之健康險性質,且無法分別解約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77、321頁),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單名稱為人壽保險,而同時具有壽險保障而有別。異議人徒以系爭保單名稱為人壽保險,遽謂本件並無上開保險法規定之適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足採憑。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壽險-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416,964元 壽險-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388,943元 壽險-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 Z0000000000 532,954元 壽險-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926,19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