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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異 議 人 胡○○相 對 人 吳○○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9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96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家庭生活圈橫跨臺北市、新北市,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原處分卻以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基礎,未能反映現行生活成本,且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實際支出,並非最低生活費可一體概括,乃與國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精神不符,請求重新以11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共3人計算酌留金額,亦即新臺幣(下同)7萬4,678元,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61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3年1月19日更正前開扣押命令,予以酌留每月生活所必需4萬7,158元,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公司則陳報自113年1月起扣薪等情,有民事判決、提存書、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執行法院業已更正扣押命令,以臺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萬3,579元為計算基準,並按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人數2人(由配偶分擔二分之一),而酌留4萬7,158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3,579元1/22=4萬7,158元)不予扣押,系爭薪資債權逾此範圍始可移轉予相對人,此有113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扣押命令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61頁、第195頁),而異議人本應努力撙節生活開支,不得仍堅持原本生活水平,否則對擁有債權卻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何況,異議人自承配偶尚有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7頁),理應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外,異議人係居住於○○市○○區(見執行卷第407頁),而該市113、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萬9,680元、2萬1,300元,均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萬3,579元,執行法院仍以2萬3,579元作為酌留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準,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益徵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再為酌留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