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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季龍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標準。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之發動時點與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聲請執行相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法規以拒絕執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損。爰聲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再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113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3日陳報系爭保單,經原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13年9月3日執行處函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91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萬7,113元、9萬837元等情,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75頁),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據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應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未規定溯及既往

,執行原則第13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然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新光人壽公司尚未將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則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應一體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執行原則係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內容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並無逸脫上開保險法規定。至異議人提出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云云。前開提案係因勞動事件處理法尚未施行衍生之法律適用問題,與本件屬法律變更之情形不同,無從比照援用。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黃季龍 黃季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3萬7,113元 2 黃季龍 黃季龍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9萬83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