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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異 議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調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事件辦理,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形,系爭執行事件應撤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查封,而重為查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拍賣異議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

金館公司)及第三人盧夢潔、林志憲(原名林綦宏)、陳暄唯(原名陳欣舜)名下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分11個標別,其中標別1至7財產所有人為異議人韓金館公司,標別8、10財產所有人為陳暄唯、標別9財產所有人為盧夢潔,標別11財產所有人為林志憲(標別8至11非本件異議人所有,應與本件無關,以下不予贅述)。執行法院前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17日進行第1、2次拍賣程序,當日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再於114年12月15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標別1、2、3、4、5於當日拍定,標別6、7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就標別6、7續進行公告應買程序後,復定於115年2月9日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異議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115年2月9日之拍賣程序,原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6日作成原裁定駁回上開聲明異議及停止拍賣程序之聲請,嗣標別6、7已於115年2月9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標別1、2、3、5已於114年12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就標別4已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就標別6、7已於115年2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據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與異議人相關之標別1至7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全部終結,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異議人相關之標別1至7不動產拍賣程

序現既已全部終結,已無從撤銷或停止拍賣程序,則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及請求停止拍賣程序均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