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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許坤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名稱為壽險,原處分未調查系爭保單關於健康、醫療等條款保障為何,亦忽略系爭保單中另有可供執行之人壽保險主約,顯非公允。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50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之主約名稱雖有「壽險」二字,然其契約條款具

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主要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未住院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為健康保險,有全球壽險公司114年12月1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2057號函、115年3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16008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則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及其主要保障目的觀之,系爭保單主要係於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相關之醫療及生活保障,以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性質上應認屬健康保險,且基於契約完整性,亦不可能僅就具人壽保險性質之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予以解約。是系爭保單既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許坤生 陳秋菊 依公會通報為健康保險 16萬1,629元 備註: ①系爭保單資料參執行卷第73、91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