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珠密(即林嵐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雖南山壽險公司表示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險,然其保單名稱卻為「保本終身保險」,且其保障內容均屬意外險範疇,顯見南山壽險公司胡亂定性系爭保單性質。又縱認系爭保單有部分涉及健康傷害保險,惟為兼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宜命南山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非健康傷害條款部分終止換價,而非整張保單均否准強制執行,以免未來設計保險產品混合少部分健康傷害條約,協助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而達隱匿財產之目的。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69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援引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條款雖有少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之繳費滿期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然大部分均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由保險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等屬傷害保險性質之約定,有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南山壽險公司亦陳報本院執行處稱系爭保單性質為傷害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有南山壽險公司114年11月14日到院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29頁),可知系爭保單雖兼有部分人壽保險之保障,然綜合系爭保單全部保障內容觀之,其主要功能在於當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障,是以系爭保單之主要保障目的而言,應認其性質屬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因系爭保單所含少部分具人壽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無法予以切割而獨立解約換價,業據南山壽險公司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主張應就系爭保單非屬傷害保險約款部分單獨強制執行而予以解約換價,亦無可能。是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提及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有誤會,然其援引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一 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 林嵐萱 廖翊安 18萬1,378元 二 同上 Z000000000 同上 林嵐萱 廖士爵 18萬0,449元 備註: ①前揭保單資料參執行卷第67頁。 ②「林嵐萱」為相為人即債務人林珠密更名前之原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