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異 議 人 陳柏壽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遠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29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2968號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至異議人民事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狀所載住址即異議人戶籍地址,有該址所在之璞真作大廈管理委員會收領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5年3月10日函可稽(見執行卷第29頁、本院卷),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月10日,因該日與翌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1月12日代之,聲明異議期間於115年1月1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憑,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