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易東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丁文英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3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並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拍賣、取償或實現金錢請求,乃係要求相對人應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性質上同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應依非財產權事件計算執行費用為3,000元,故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2月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6萬4,360元,並無理由,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依101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加徵後即按執行金額100元徵收8角;且該條所謂執行標的金額,係指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或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所謂執行標的價額,係指物之交付請求權、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或假處分之執行等,該應執行標的之價額。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繳納執行費3,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6萬4,360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而觀諸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以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諸如婚姻、親子、收養等法律關係或權利為執行標的,當非屬非財產案件之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繳納之執行費為3,000元,自屬無據。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應執行標的乃系爭抵押權登記,復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應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時,即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842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50萬元+232萬元=842萬元),有執行卷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可稽,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價額依其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1,073萬6,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萬6,000元×該土地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73萬6,000元)相較,該土地之價額已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無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情事,即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認定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為842萬元,應徵執行費6萬7,36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執行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執行費6萬4,360元。是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上開金額之執行費,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