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戴健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6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06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雖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函覆資料指稱有健康險性質,但系爭保單仍為人壽保險性質,自無從僅憑第三人函覆資料逕認定有健康險之屬性。原處分逕依南山人壽之函覆即認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40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在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扣押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南山人壽又於114年12月11日陳報:系爭保單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語,嗣原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云云。然系爭保單有健康險
性質,縱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單獨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等情,有南山人壽114年12月11日陳報狀可稽(見司執卷第163頁)。復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健康保險因可提供被保險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認為,縱使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兼具壽險及健康險之混合性質,亦難改變該保險契約有傷害險之本質,自無由限縮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上所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疑義。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戴健湄 是 380,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