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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郭金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業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5號卷第109頁),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算10日,於114年10月17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末日114年11月15日及次日均為國定假日,順延之)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