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 林淑盈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四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5年1月15日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多筆保單貸款及墊繳債務,請求執行法院以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解約金相扣抵。異議人詢問南山人壽公司後得知編號3保單若終止主約,其健康防癌險附約效力將受連帶影響而失效,影響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郭文凱之權益過大,致郭文凱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編號4保單是健康險,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配偶郭宗旨年紀稍長身體健康常有不適,更於114年初浴室重摔受有骨斷裂開刀清創並安裝鋼板鋼釘之情事,雖有其他醫療險保單,但為意外醫療、防癌險,投保項目及理賠範圍均不同,該保單依法應不予扣押執行,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將其他相對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447號、第51449號、第58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其中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編號1、2保單及另2張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扣押標準之保單;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編號3、4保單及另1張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扣押標準之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就編號1至3保單部分,該等解約金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標準,且該等保單主約均不具備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又異議人主張編號3保單之附約將隨主約終止而失效云云,南山人壽公司業函覆執行法院: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1至223頁),且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亦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即健康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是編號3保單附約不受主約終止所影響,業經原處分敘明在案,異議人既未舉證編號1至3保單有何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其名下除編號1至3保單外,仍有其他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郭文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55頁)之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扣押標準之保單,堪認已足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又編號1至3保單有無墊繳或借款債務,本與系爭扣押命令之合法性無涉,況南山人壽公司已在保單明細表之備註欄載以:解約金數額係以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當日進行計算,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仍執前詞及解約金應先與其積欠保險公司之債務相扣抵等,主張廢棄原處分,自不可採。
(三)惟查,編號4保單主約保險類型為壽險暨健康險乙節,業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在卷,並有保單條款可資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3至231頁),依上開內容,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暨健康險,則系爭保單主約之壽險部分是否可與主約之健康險部分分開解約、抑或不得單獨解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全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情,應由執行法院再加以查明,以確認本件可執行之範圍,然執行法院尚未詳查上情,即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編號4保單之異議,容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至3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編號1至3保單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駁回關於編號4保單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為健康險 、醫療險 有無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林淑盈/林淑盈 否 有 23萬7092元 2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林淑盈/郭宗旨 否 有 44萬7340元 3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林淑盈/郭文凱 否 有 15萬8121元 4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林淑盈/郭宗旨 是 無 45萬9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