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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張明城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雅玲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屬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不得執行。其餘人壽保單解約金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豁免總額,亦不得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終止契約命令及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51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714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024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9594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4、5、6保單之執行方法為撤銷扣押,故本件異議範圍僅為附表編號2、3保單),其中附表編號2、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44,694元、260,916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司執卷第67至69頁),並未載明附表編號2、3保單是否屬健康保險性質,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確認該等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殘廢、殘廢生活補助、身故等保障項目,附表編號3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完全殘廢、身故或喪葬費用等給付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本院卷第53、57頁)。從而,附表編號2、3保單是否均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 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執行方法 備註 1 國泰人壽 心安順手術終身保險 0000000000 0元 撤銷扣押 非本件異議範圍 2 國泰人壽 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44,694元 終止契約 3 國泰人壽 添鑫終身保險 00000000000 260,916元 終止契約 4 國泰人壽 新安新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0元 撤銷扣押 非本件異議範圍 5 國泰人壽 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0元 撤銷扣押 非本件異議範圍 6 國泰人壽 新鍾情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3,189元 撤銷扣押 非本件異議範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