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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田光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22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2246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持續於門診復健治療,顯示病情已趨於穩定,且全民健康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應無僅靠系爭保單理賠度日之必要。系爭保單解約金近50萬元,已超過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6個月之數額146,730元,若就其解約換價,不致影響債務人基本生活。退步言之,若認解約換價影響過鉅,請函詢得否部分解約,以兼顧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22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台新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現年52歲,現居臺中市,112年度所得總額僅有受贈自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其財產為3輛出廠年份已逾30年之車輛,並經醫生診斷為「左側非優勢側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囑言為「病患左側肢體動作功能不佳,需專人全日持續照顧,目前無工作能力」(見司執卷第36至37頁),可徵相對人雖值壯年,惟因病已無工作能力,其所得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餘元。參以台新人壽陳報因相對人失能,自108年11月28日起豁免保費,近5年有因腦內出血、顱內出血、血管梗塞而獲理賠之紀錄,益徵相對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系爭保單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止或部分解約,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50萬餘元(部分解約為33萬餘元),相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各項理賠保障,是依相對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