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王瑞兒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怡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115年1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於75至87年間投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為異議人生活所需,應酌留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其持有之股票為30年前購買之零股,附表編號1具健康保險性質,附表編號4之保險金實際由異議人領用,依法應酌留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至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等語,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時,已考量解約金金額,並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衡量,惟上開條文既未就解約金金額之標準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進一步相關規定,可徵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據此,上開法條既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為限縮之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就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日以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有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卷宗可稽。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均包含殘廢保險金,而系爭保單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死亡或致成各該契約附表所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請領,有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44、45、50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自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此部分既有疑義,原處分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AG00000000 異議人 260,508元 2 AR00000000 異議人 242,950元 3 A1AA234200 方志宇 218,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