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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翟玉娘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於更生裁定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4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止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其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為由,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新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2號裁定補正等件影本為據。

然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異議人雖有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事件及保全處分,惟保全程序業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2月18日駁回,且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此外,異議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異議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其理由

雖與本裁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故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