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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高○○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先前持保單借款,迄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5萬754元,執行法院准予執行之7萬5,528元,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六個月合計14萬6,730元,應不得強制執行,原處分竟駁回該部分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系爭存款債權為10萬2,299元,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堪信為真實。嗣原處分駁回系爭存款債權逾7萬5,528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並提出保單借款明細、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而,前者僅能證明異議人於91年起開始以保單質借,然迭有償還,尤以113年至114年間有多筆還款,反可印證其確具備還款能力,後者雖核定異議人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惟同時核准自115年1月起按月發給低收入生活補助1萬5,317元、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合計2萬3,646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債權即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何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扶助、老人補助、慰問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固有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然於114年9月9日尚有第三人吳淑貞匯入34萬7,700元(匯入前該帳戶剩餘金額為2萬4,472元),並遭多次提領,加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799元,至114年10月1日扣押之際僅存10萬2,299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73頁),前開社會救助及補助款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業已將該部分補助款項予以扣除,並審酌異議人於113年至114年出入境紀錄(見執行卷第163頁),仍有資力可旅居美國及香港長達數月,卻不願清償信用卡債務,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等情事,而准予執行系爭存款債權中7萬5,528元(計算式:10萬2,299元-2萬4,472元-1,500元-799元=7萬5,528元),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指稱系爭存款債權低於14萬6,730元,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此係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關於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相關規定,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異議人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系爭存款債權超過7萬5,528元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駁回其餘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