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異 議 人 傅肇寬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39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83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陸續罹患重大疾病且年邁,現僅能靠口琴教學賺取微薄鐘點費維生,並倚賴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重大疾病部分負擔費用。而異議人近期內兩度出國係為表演,其旅費全都是由學生集資讓老師帶隊成行,本人並無能力負擔。又異議人未與兩個兒子同住,渠等已各自獨立組建家庭生活多年,異議人亦不清楚渠等財務狀況。況異議人所負債務理應由個人清償,且前業經法拍房屋後返還部分欠款。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復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在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亦均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暨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
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96年度執字第172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全球壽險公司所有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全球壽險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嗣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觀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所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見執行卷第39頁),及全球壽險公司於115年3月16日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16023號函所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主契約險種類別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或係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固包含不可單獨分割之完全殘廢保險金,惟此種給付係針對保單條款所列殘廢情事給付定額保險金,以補償被保險人身體機能完全喪失而無法回復所造成之經濟損失,性質與現行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相當,均非以實際發生或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為標的,且契約於保險金給付後即告消滅,難認有保險法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性質。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且非小額終老保險或具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則以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計算至115年3月12日止為38萬9,743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衡諸異議人居住在臺中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9,152元(計算式:1萬6,431元×1.2倍×3月=5萬9,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解約金亦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屬其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固陳稱其需倚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重大疾病部分負擔
費用,然全球壽險公司於前開函附之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已明揭異議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除主契約外,尚有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並經壽險同業公會通報為健康保險,故得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就附約部分仍延續其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亦不影響後續醫療等保險理賠,與法相合,則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縱因強制執行遭終止,異議人在醫療上仍得受有該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障。復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單就本金部分即達376萬2,685元,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38萬9,743元,顯見其聲請執行該筆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
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全球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傅肇寬∕傅肇寬 新臺幣38萬9,743元 備註: ①主契約險種經壽險同業公會通報為壽險,給付項目含所繳保險費之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不可單獨分割。 ②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或係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 ③保險契約有附約,其中「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經壽險同業公會通報為壽險,給付項目含所繳保險費之退還、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則經壽險同業公會通報為健康保險,得僅終止主契約,就此部分附約仍延續其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亦不影響後續醫療等保險理賠。 ④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5年3月12日止,其中主契約「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為17萬7,043元,附約「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為28萬9,950元、「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為0元,扣除墊繳本利和7萬8,178元,並加計紅利928元後,總數額為38萬9,743元(計算式:17萬7,043元+28萬9,950元+0元-7萬8,178元+928元=38萬9,743元)。 ⑤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