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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蘇鴻昌相 對 人 黃琬婷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115年1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計算有誤,應為新臺幣(下同)19,667元,伊是聲請就超額扣款245,187元(即扣押之264,854元扣除19,667元)部分發還。另本件執行費用理應由對造自行負擔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另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價金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遷出攤位及財產。就攤位部分,業經異議人自動履行。就財產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經新北地院扣押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後埔分局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後埔分局嗣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264,854元,復依新北地院113年6月6日執行命令,將264,604元支付予本院,本院業於114年11月21日將264,204元發給相對人等情,有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5頁、第75-82頁、第101頁、第215頁)。是就扣押異議人存款部分,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收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準此,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