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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異 議 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春夏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5年1月20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具國家公權利,無從得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方於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請求本院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又經異議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至財政部國稅局調取相對人相關稅務資料後,得知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確有銀行利息收入、公司所得、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另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下稱系爭虎林街址),並於兩造間因車禍糾紛所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相對人登記之居所地址亦為系爭虎林街址,且兩造前因上開車禍糾紛進行調解之地點乃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顯見相對人實際居住地應在系爭虎林街址,原事務官逕以自行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在彰化縣為由,以原處分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金融機構分行於其業務範圍內經手該儲戶之存提款業務,得因執行該存款債權業務而為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指明相對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以原處分將系爭執行事件移由相對人戶籍登記所在地之彰化地院辦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相對人名下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及土地,且其113年度之所得尚包括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5,981元,另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24萬元,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實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有管轄權。原事務官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為由,認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戶籍登記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