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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温惠楨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新竹站前分公司、陳中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42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42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新竹站前分公司(下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陳中義則為實際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服務產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網路地球村公司原地址已人去樓空,相對人陳中義既為補習班之負責人,實質上應為該債務之連帶責任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債權人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駁回其聲請。又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不具權利能力者,亦可能有當事人能力。以法人之「本公司」與「分公司」為例,我國司法實務上為謀求便利,固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但人格具有不可分性,分公司既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因其無權利能力及獨立之財產,在法律上才認定其與本公司係同一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所謂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仍應認係屬本公司所有。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56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處分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僅及於網路地球村公司,並不及於網路地球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中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觀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網路地球村公司(見執

行事件卷第7頁),陳中義僅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分公司在訴訟上具備當事人能力,在財產責任上,分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是獨立的權利主體。本件異議人僅對網路地球村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對陳中義請求強制執行。故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