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蔣美珠
宋添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15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15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蔣美珠、宋添進(下合稱異議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生效日分別為80年12月6日、80年3月28日,為債務發生前投保,生意失敗後,無法承擔保費,由保險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支。雖系爭保單為有效保單,但尚有代墊保費及逾期未支付利息,原處分所載之解約試算金,非全數為異議人之資產,非異議人有能力繳保費。另全民健保保障小病看診,但大病住院要支付許多自費項目,蔣美珠有三高慢性病,宋添進有心血管疾病及尿酸值偏高狀況。異議人除全民健保外,僅有微薄勞保及國民年金收入,國泰人壽有效保單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900元。異議人均已70餘歲,無謀生能力,慢性疾病纏身,生活困頓,尚須親朋資助才能生存。系爭保單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留異議人共同生活費,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上開保險法修正條文性質為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27號、第115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8日發函富邦人壽公司暫勿終止系爭保單,嗣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萬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分別為39萬1372元、22萬4011元,並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觀之卷附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宋添進11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蔣美珠同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現值金額8萬1000元之臺北市文山區地下二層房屋1間(持分比率0.0141),則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三)異議人固主張應保留其等共同生活費等語。惟查:⒈系爭保單均屬終身壽險契約,主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復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再異議人陳稱:蔣美珠每月領有勞保年金9,000餘元、國民年金1,000餘元;宋添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00餘元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又異議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未提出以系爭保單請領醫療理賠之紀錄,綜合上情,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及醫療所必需。另按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系爭保單均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異議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另經查詢,異議人有兩成年之女,均有相當之所得及財產,均具有扶養能力,足以供應異議人生活所需,則異議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堪認定。
⒉按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已修正)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均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7750元計算,各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金額為6萬3900元(=17,750×1.2×3);縱異議人互為扶養(姑不論兩人尚有子女),異議人生活費用數額至多僅為12萬7800元(=63,900×2),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分別為39萬1372元、22萬4011元,已如前述,已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異議人主張應保留其等共同生活費,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蔣美珠 39萬1372元 2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宋添進 22萬4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