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謝木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且已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繳交裁判費在案,倘仍執意執行,則為不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縱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在尚未確定前,原執行名義仍係有效,且在無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確實之擔保者,仍不得停止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異議理由云云聲明異議。惟查:系爭確定判
決為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並得有再審或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等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已顯無理由。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抗告程序,並非再審或異議之訴。此外,異議人迄未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已依該裁定提供確實擔保之證明,則執行法院未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