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 謝佩融相 對 人 廖慧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03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03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約定以相對人使用之手機號碼發送簡訊作為通知方式,異議人亦已發送簡訊至該手機號碼,是否實際到達屬實體爭執,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原處分要求提出到達證明,已逾越形式審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又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須提出該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查,本件作為公證書內容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借貸期間之確定:甲方(即債權人即異議人,下同)於將乙方(即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通知動撥之金額匯款至前述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之日起,作為該次金錢借貸之期間起算日,借貸期間為期30日,於借貸期間屆滿時,經甲方以書面、或簡訊方式通知後,乙方需於三日內將所欠甲方之本金、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一次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前述帳戶作為清償。」。則依公證書所載可為逕受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需異議人提出以書面或簡訊方式通知相對人清償之證明文件。而依異議人提出「0000-000-○○○(電話號碼詳卷)。6月24日週二上午11:28。廖慧穎小姐您好,請於三日內清償于114年4月23日之借款壹百萬元整。並將款項全數匯入本人所有: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名:謝佩融作為清償。」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上開發送之電話號碼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向甲方為款項動撥時,甲方即依乙方通知之金額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作為交付,乙方為前述通知時,以乙方使用之手機號碼(廖慧穎電話:0000000○○○)發簡訊向甲方為通知」之相對人電話號碼相符,堪認異議人已提出以簡訊方式通知相對人清償之證明。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