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吳世璿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06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066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異議人即債務人吳世璿」,與囑託執行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卷宗及證物資料不符,聲請准為更正裁定,並重新起算異議期間,以維異議人權益;相對人提出之判決未確定,不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強制執行,實體上不生效力,應撤銷114年12月9日對新臺幣60萬餘元擔保提存金之扣押命令。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參照);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前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06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系爭執行事件為雲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依前說明,本院自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該判決111年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有本院卷附雲林執行卷宗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對人所持系爭確定判決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自得依法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雖辯稱判決未確定、不得為執行名義云云。
1.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8條第1、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2.查,台北銀行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陳茂源、異議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1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其與陳茂源、異議人間之借據等文件為憑,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將借據上所載陳茂源、異議人之「臺北縣○○市○○街00巷0號(下稱泉州街址)」列為其等之住所,並認定其等「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嗣定於93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並對陳茂源、異議人為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1日作成系爭判決,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判決對陳茂源、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並認定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93年確定證明書)等情,有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93年確定證明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高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卷第41至45頁、第193頁)。
3.異議人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93年度訴字卷第30頁),是系爭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對異議人為送達,卻採取公示送達方式,於法未合,難認系爭判決於93年間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4.嗣因系爭判決於93年間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於111年1月12日將系爭判決重新送達異議人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蘆洲警察派出所,再於111年3月11日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系爭判決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111年確定證明書),此有110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撤銷狀、111年1月6日民事陳明狀、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吳世璿戶籍資料、111年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抗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頁、第143至147頁;93年訴字卷第37至48頁、第55頁、第57至61頁),且經異議人自承:我大約98、99年出監,出監之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工作的地方(下稱中山二路址),當時在裡面打地鋪,後來我哥哥陳茂源於105年11月間過世時,我為了照顧媽媽,從上開地址搬到現在居住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但是我仍然在中山二路址工作等語(見抗字卷第208頁),揆諸首開說明,可知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5.基上,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已確定,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且已確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範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之終局判決,自無異議人所稱「判決未確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等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而無從代為執行之問題。
㈢、至異議人聲請受託執行法院就原裁定當事人欄裁定更正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持已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