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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異 議 人 劉明珍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歐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附表編號),相對人明知伊年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幾近無其他資產,仍請求為本件強制執行,顯失比例原則,侵害生存權,故應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不得全面解約,或另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償債,原處分駁回伊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42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前開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嗣經原處分以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金額為由,駁回相對人對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僅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先予敘明。

㈡惟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主約具有醫療險

、健康險之性質一節,業經凱基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37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且該部分得否與人壽保險分別解約,是否因此可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仍屬有疑,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非毫無根據,自有發回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該部分解約金之金額預估為

24萬8,783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金額,該主約亦不具有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見執行卷第151頁),何況,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外,異議人仍有其他未遭扣押之保險契約(見執行卷第43頁),故縱令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仍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執前詞主張,自不可採。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凱基人壽 壽險_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劉明珍/劉明珍 45萬9,138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卷第37頁 2 同上 壽險_百樂福單利增額乙型 00000000 劉明珍/劉明珍 253萬3,419元 同上 3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劉明珍/劉明珍 24萬8,783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卷第41、151頁 4 同上 南山人壽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 Z000000000 劉明珍/劉明珍 9萬6,255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卷第41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