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武栯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8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58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具醫療險性質,我國亦有全民健保、社會福利等制度,已可供相對人維持生活、醫療所需,縱將相對人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LTPS000058,下稱系爭保單)解約,相對人仍得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況所有壽險多少都有醫療保障功能,但非醫療險,如僅因有醫療保障功能,即不能強制執行,則幾乎所有壽險都不能執行,此有違保險法立法意旨,又保險法賦予介入權,債務人或其子女欲保留保單,可行使介入權或提出等值現金,而非撤銷保單執行,不想還錢,規避債務,然原裁定竟僅因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即不當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元大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5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異議人復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94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經元大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後,原司法事務官以元大人壽公司具狀陳報對已得請取之保險金及解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於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受益金等)予以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元大人壽公司固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
、醫療險等語,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29日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司執75863號卷第143至144頁),然於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元大人壽公司卻陳報系爭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等語,此有該公司113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狀暨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司執184369號卷第75至76頁),是為釐清系爭保單主契約性質,經本院再次函詢元大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則函覆略以:系爭保單主契約為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人壽保險,僅附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前於113年7月29日之陳報狀所載為誤植,且系爭保單有繼續性給付之約定,累積可提領金額為2萬0,478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1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元大人壽公司對本院上開函覆內容,異議人稱系爭保單僅不具健康保險性質,似非全然無據,則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元大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自非無可議之處。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元大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詳查系爭保單性質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固記載債務人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標、蘇聰敏等名,然原裁定已載明相對人僅債務人武栯浤,則異議人上開記載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