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子揚
陳雅鈺相 對 人 陳薇旭代 理 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認定其主約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故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試算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萬1,408元,已逾上開保險法規定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上限甚多,系爭保險契約自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混合型人壽保險契約,然其健康保險性質之契約條款比重未超過人壽保險部分,仍非屬健康保險性質,考量系爭保險定期給付之金額達100萬元,逾一般繼續性保險給付金額甚多,推估健康保險之保費於全年度人壽保險保費之占比甚微,故系爭保險契約非為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單,而屬人壽保險甚明。又本院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合計為1,451萬7,422元,而計算至114年12月2日止,相對人尚積欠連帶債務828萬0,371元未清償,則強制執行全部保險契約之結果,預估仍有高達623萬7,051元之解約金可供發還相對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供相對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倘系爭保險契約不予執行,顯非事理之平。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係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以人壽保險為名,然其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且與人壽保險部分不能予以切割而單獨解約換價時,不得無視其中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逕予解約,故異議人就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顯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13年2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壽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凱基壽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並分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扣押,嗣相對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就相對人對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而異議人僅針對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上開部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凱基壽險公司通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險種分類為人壽保
險,有凱基壽險公司115年3月10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又保險人即凱基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包括以被保險人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所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及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約定之殘廢情形時所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其中「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核與保險法第101條定義之人壽保險人給付義務相符,而「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之殘廢者,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時為準,依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一、雙目失明者。
二、兩手腕關節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見本院卷第169頁),雖核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義之健康保險人、傷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相符,然其性質屬定額補償被保險人身體功能喪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復參以凱基壽險公司函復之系爭保險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保險契約之試算解約金額為1,149萬6,750元,繼續性保險給付即生存保險金之下次給付日為115年8月31日,預估金額多達100萬元,給付後之解約金預估亦會減少為1,100萬7,800元,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成本結構,應以人壽保險部分為占比最高者,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凱基壽險公司通報分類為人壽保險,並約定身故、生存保險金,僅係兼含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時給付失能殘廢保險金,以定額補償被保險人因身體功能喪失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非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且保險費成本結構占比以人壽保險部分為最高者,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說明,即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凱基壽險公司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149萬6,750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壽險_百樂福單利增額乙型 陳薇旭 陳薇旭 1,149萬6,750元 二 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薇旭 陳薇旭 9萬7,191元 三 同上 Z000000000-00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陳薇旭 曹緯鐸 23萬1,411元 四 同上 Z000000000-00 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陳薇旭 曹緯鐸 117萬8,942元 五 同上 Z000000000-00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 陳微旭 曹緯鐸 111萬8,470元 備註: ①異議人僅就原處分駁回其就編號一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故編號二至五保險契約非本件審理範圍。 ②編號一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情形,無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③就編號一保險契約,異議人無繼續性保險給付可請領,因受益人非異議人,下次給付日為115年8月31日,預估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給付後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1,100萬7,800元。 ④編號一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執行卷一第230頁,本院卷第163至175頁。 ⑤編號二至五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執行卷一第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