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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異 議 人 楊蕙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02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9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70歲,僅是債務保證人,並非實際債務人,如將伊所有之保單全數扣押,顯有過度執行之情況,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60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嗣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分別具狀陳報對已得請取之保險金及解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無任何債權存在,另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額如附表所示在案。經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相關事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萬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萬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萬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且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㈢依異議人陳報狀所載,系爭保單均無聲請理賠紀錄(見司執

卷第199頁),已難認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而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再者,依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陳報狀所載,附表㈠㈡所示保單之主約均無醫療理賠項目,其中附表㈠編號1、4保單雖有醫療性質附約,然該保單可僅終止主約部分,附約效力不受影響。附表㈢編號1至3、6保單均無醫療性質附約,至編號4、5保單之醫療性質附約,本院於終止該部分保單之換價命令會促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即足供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是縱執行法院日後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系爭保單之健康附約不得解約換價,異議人及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之保障亦非全然喪失(見司執卷第211、213、263頁)。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異議人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㈣異議人固稱系爭保單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惟未就系爭保單究

有何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提出相關負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合於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文件,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本院審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㈤綜上,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難認

其主張可取。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猶執舊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蘇柏薰 1,440,484元 2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2,471,610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1,324,409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異議人 1,616,086元 5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847,577元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3AEI49200 新光人壽金寶貝還本終身壽險 蘇盈方 252,688元 2 AECE62768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同上 1,476,017元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保本111終身壽險 蘇柏薰 1,018,261元 2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蘇士汯 806,700元 3 0000000000 21世紀終身壽險 異議人 340,195元 4 0000000000 保本111終身壽險 同上 508,64元 5 0000000000 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蘇世汯 1,687,708元 6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蘇盈方 563,48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