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異 議 人 柯佳杰
曾淑芬柯富智柯廷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柯佳杰、曾淑芬、柯富智、柯廷駿(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扣押執行命令,於114年10月27日方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更審裁定)認定得為強制執行而確定,且該裁定認異議人得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以維持系爭保單之效力,異議人即於收受該裁定後之114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行使介入權,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之3個月期限,執行法院以114年11月2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異議人行使介入權違反3個月期限,未准許異議人之請求,已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規定、系爭更審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規定,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系爭函文,並於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函文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柯佳杰、曾淑芬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50號、第20647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該案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及另4張保單(下稱系爭4張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1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系爭高院裁定發回更審,高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系爭更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4張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就系爭保單行使介入權,執行法院未准許異議人114年6月10日之聲請,以系爭函文請異議人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現款以代解約,異議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及上開各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前:⒈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異議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依該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且在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前,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之標的係系爭高院裁定,並非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因而失其效力,並非可採。
⒉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更審裁定認定其等得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
規定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等語。然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高院114年度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異議人於上開法律規定施行前,並無權利可供行使,其於施行前之114年6月10日聲請行使介入權,自屬無據;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系爭保單行使介入權,異議人於114年11月14日始聲請行使介入權,其等之介入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此不因系爭更審裁定之記載而得為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同之認定,是異議人114年11月14日之聲請,亦屬無據。又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請異議人得提出與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以代解約,應認其執行方法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無違。
⒊另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準用須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性質許其準用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向其等闡明如何行使介入權而有違上開規定,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係在執行法院對於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時,始有適用,且強制執行法對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停止,已有相關規定,故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文等,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函文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曾淑芬 51萬2394元 2 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柯佳杰 70萬1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