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異 議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周幸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4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42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1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均未提起信以為實之證據。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供債務人即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自97年以來未主動協商或清償債務,異議人僅能自上開保單解約金受償債務。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移轉管轄及併案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現年74歲,現居高雄市,107年度至112年度間,僅108年度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107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執行卷第35至55頁)。復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現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其自112年11月起迄今經列冊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亦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調增為8,329元)等情,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3頁、第171至177頁)。另相對人於109年間經診斷甲狀腺癌,於110年間陸續因氣管侵犯及狹窄、壓迫住院,並於111年間接受甲狀腺放射碘治療,尚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明示側性核性老年性白內障、黃斑部退化等其他疾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證(見執行卷第61至77頁、第97至153頁)。據此,相對人已年邁,現無工作、財產,患有甲狀腺癌及其他疾病,難認其尚有資力足供負擔全民健保給付外之自費項目或病房,參以相對人曾因罹患甲狀腺腫瘤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紀錄,堪認相對人對保險醫療理賠之需求非低,系爭保單(含每5年可領取之10萬元回饋金)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48萬餘元,相對人則因此喪失可仰賴之各項保障。是依相對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至異議人主張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云云,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難謂對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影響,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一至三、五、所述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因原處分並非以系爭保單具健康保險性質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是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ARA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否 480,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