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朱顯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2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25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1月2日收受後,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僅陳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無從得知系爭保單完整內容,將製造漏洞使債務人將財產藏匿名為健康傷害保險之商業保險中。又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為解約金高達新臺幣60萬元,顯非上開規定不在強制執行之列之標的。即令系爭保單涉及健康保險,本件應就系爭保單非健康傷害條約者終止換價。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情,有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1號卷宗(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稽。
㈡、查,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情,有南山人壽114年12月11日函可稽(見第132925號執行卷第85頁),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單是否同時具有部分壽險保障而有別。至異議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本件應就系爭保單終止換價云云。惟法條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健康傷害保險契約限縮在僅有少量解約金時,方得不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不得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業據南山人壽陳述甚明,是異議人主張應就系爭保單非健康傷害條約者終止換價云云,同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是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增康祥保險 是 575,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