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陳龍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俐怜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9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9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買,用以經營載客合夥事業,因大客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故以吉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通運公司)做為靠行車行,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異議人與相對人,且系爭車輛之貸款向來都是由異議人所繳納,異議人亦為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是吉順通運公司僅係收取靠行費之靠行關係,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有委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嫻蓁事務所作成114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43564號公證書(下爭系爭公證書),吉順通運公司亦知悉上情,惟原處分逕認系爭車輛因外觀登記於吉順通運公司名下而為吉順通運公司所有,非相對人之財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殊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處分以相對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異議人不得執行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實際繳付貸款之人為昇宏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昇宏公司),因靠行關係之需,昇宏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予吉順公司,吉順公司為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實際仍由昇宏公司所使用等情,有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115年1月15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又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由昇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分期付款,為異議人自陳在卷,並為和勁公司陳報在卷,是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和勁公司之回函為昇宏公司。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與吉順公司簽立靠行契約為由,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惟已與上開和勁公司陳述有所不同,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係相對人或昇宏公司,尚有疑義,且此部分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從而,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